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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获得法院全部支持

承办律师: 李欣欣 发布日期:2023-02-08 12:16:2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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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委托人祁某与钮某为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丁某向谷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2%,钮某为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丁某未按时还款,谷某将丁某、钮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钮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谷某申请强制执行,将钮某名下的属于祁某与钮某的夫妻共同房产查封,祁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祁某不服,要求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李欣欣律师依法代理祁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1、请求判决确认被执行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给委托人预留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3、请求确认钮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委托人不承担还款责任;4、请求确认委托人的执行异议成立。立案后,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

本案在开庭时,承办律师提出了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谷某与钮某的债务是钮某的个人债务。

首先,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32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债务为钮某的个人债务。其次,钮某作为担保人,没有实际借款,更没有将借款用作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谷某与钮某的债务系钮某的个人债务。同时,祁某也对钮某当时担保的情形完全不知情,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因此,谷某与钮某的债务完全是钮某的个人债务,与祁某无关。

本案被执行房产为祁某与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祁某与钮某1985年10月26日结婚,婚后购买本案被执行房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所涉房产虽然登记在钮某名下,但应当依法认定是祁某与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钮某的个人债务,与祁某无关,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对祁某的个人财产部分予以执行。

祁某与钮某并没有恶意分配财产的意思。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祁某所有,但祁某也没有主张完全停止对房产的执行,只是要求将属于祁某个人部分的财产予以保留。其次,在离婚时,祁某只分得了房产,不承担债权债务,钮某还有二百多万的债权,祁某并没有主张,在离婚协议中,祁某并不是完全只受益的一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财产;(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一并作出裁判。”

综上,钮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用钮某的个人财产部分予以清偿,祁某并没有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完全阻止执行本案房产,只是要求在执行中对祁某的个人财产权益予以保护,停止对其个人财产的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622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一、确认登记在钮某名下的房产为原告祁某和钮某的共同财产。二、本院在依法拍卖或变卖被执行房产的价款中给原告祁某保留一半的份额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代理律师结合本案事实和详规法律法规,本案中受援的诉请为何能得到支持进行详细的论述。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过程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其具有相当的特殊性,目的是为了保障在诉讼中不知情的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情况得知,委托人在执行案件之前已经与丈夫钮某离婚,而本案被执行房屋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女方所有。但是这是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本案的关键是需要明确本案被执行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阅得知,被执行房屋购买时间为2015年,祁某与钮某在1985年结婚,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房屋应当认定为祁某和钮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执行中,应当保留委托人祁某的财产部分。

委托人丈夫在委托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大量举债,造成委托人家庭经济严重困难,夫妻感情也破裂。因此,委托人作为没有生活经济来源的妇女,已经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本案中,其所有的房屋也被执行,势必会造成其生活希望的丧失。但是本案中,委托人已经提出过异议,被裁定驳回,因此,在异议之诉中,应当在证据及法律依据上仔细研究,提出符合事实与法律的代理意见,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其保留最后的生活希望。

经过与办案法院的沟通,法院认可了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依法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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