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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发票不支持,公司成功减损12万元

承办律师: 卢书威 发布日期:2023-02-13 10:37:4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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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年#月#日,原告孙某某驾驶黑ECB872号面包车,在青冈县迎春乡道路上与被告魏晓军驾驶的豫L0550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及其车上人员佟某某受伤,黑ECB872号面包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豫L05508号货车登记所有人黑龙江双汇物流,在保险公司(卢书威代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且不计免赔)。二原告请求各项损失共计173692.30元。

 

主要争议焦点

1、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分项。

2、由于魏某某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是按30%承担责任还是承担全部责任。

3、残疾器具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等是否应当被支持。

应诉及庭审

1、对第1、第2个争议焦点的处理。

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条并没有规定要分项处理。《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抵触,不能适用。并提交一份当地法院不分项处理的判例。

卢书威律师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错,但也没有规定不能分项处理,而是把制订条例的权力授予了国务院。《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是根据法律的授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订的,是有效的法律文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都不冲突,应当适用。

2、对第3个争议焦点的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残疾器具费的发票、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巨额的残疾器具费和车辆修理费。

卢书威律师提出:1、残疾器具费没有医嘱、没有鉴定,且是残疾器具销售公司单方出具的;2、车辆修理费没有经过我公司定损,也没有经过评估,是原告单方面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车辆是否维修都不能确定。单方出具的票据都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被采信。

 

法院判决

庭审结束后,卢书威律师又多次通过电话与主审法官沟通,阐明我方的观点,并明确表态,如果硬判保险公司一定会上诉。最终法院采纳了卢书威律师的意见,交强险分项处理,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单方出具的残疾器具费、车辆修理费不予支持,进而不支持相关费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佟某某42248.10元;赔偿孙某某6908.50元;共计49156.6元。给保险公司挽回损失124535.7元+1670元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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